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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林献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5年2月24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上開借款期間均為週年利率8%;
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2年4月24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60萬8,27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明細查詢結果、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60萬8,275元 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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