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3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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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陳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本院卷第27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青年創業貸款期間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調整,依約平均攤還本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僅繳納利息,嗣後則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遲延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逕行抵銷被告帳戶存款後,尚欠本金70萬3,9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餘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按金融機構約定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照。

本院審酌依前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縱非直接適用於本件契約之情形,仍得反映在目前金融秩序下,金融主管機關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契約時所得收取違約金範圍之一般性上限見解,兼衡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故原告請求違約金逾9期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原告勝訴部分之本金及利息(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70萬3,993元 110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止 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原告聲明請求之本金及利息(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0萬元 70萬3,993元 110年1月5日至116年1月5日止 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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