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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9號
原 告 葉采媫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曾禹利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一一二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一二四號公證書所公證之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上所載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民國112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24號公證之協議書所載新臺幣(下同)2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間,因被告屢次以伊積欠其債務為由,要脅伊至酒店工作,並積欠多月薪資未給付,其後更變本加厲,要求伊簽署虛偽不實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進行公證,伊唯恐人身安全受影響,遂於112年5月25日與被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下稱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公證。
公證當日除兩造與訴外人李智鈺外,另有一名身材魁梧、被告稱其為「少帥」之陌生人在場,被告不斷表示「少帥的來頭不小、背景不簡單」等字眼,致伊心生畏懼,且用手遮擋系爭協議書內容,使伊無法閱覽,即要求伊在系爭協議書簽署處簽名,伊及李智鈺雖察覺有異,惟因兩造外在身型差異甚大,簽署過程中渠等二人又係獨自面對被告及其友人,陳建源則僅於要求雙方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修改及交付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時出現,其餘時間均未進入會議室主持,伊不得已遂在相關文件上簽名。
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甲方(即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貸與新臺幣275萬元予乙方(即原告),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
(下稱系爭債務),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實則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並無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未交付275萬元借款,自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縱認系爭債務於112年4月3日成立,惟系爭公證書作成之日為112年5月25日,已屬「過去」之私權事實,陳建源為公證時自無從就兩造於112年4月3日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是否有交付借款,及其先前之借貸關係,依公證法第80條為實際體驗,亦無從追認,故系爭協議書不生公證效力。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112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24號公證之協議書所載2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經公證,原告否認經公證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出反證證明系爭債務不存在。
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過程中,因受伊脅迫而有意思不自由之情形,屬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與李智鈺於111年7、8月間認識伊後,即經常包伊車接送,李智鈺自稱為裝潢包商,願為伊家裝潢,惟後續衍生車資未付及裝潢糾紛之債務,嗣因伊與渠等日漸熟識,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4月3日止,原告與李智鈺有多次向伊借貸現金、趁伊不在家時入室竊取現金及借伊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
另李智鈺以伊名義於酒店消費卻未付款,故積欠伊多筆債務,伊為避免渠等欠款不還,乃相約於112年4月5、6日左右至伊住處對帳,確認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4月3日止,原告與李智鈺共積欠伊275萬元(含借貸約140萬元、竊取現金約10萬元、借信用卡刷卡約30萬元及代墊酒店簽帳費約100萬元),且渠等願意於112年12月31日前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伊為求慎重,乃邀約代書友人即訴外人鄭少瑜先擬好系爭協議書,並於112年5月25日至陳建源事務所辦理公證,是該公證之系爭協議書性質上乃係對過往債務總額之確認。
然公證當日陳建源要求雙方提出身分證件時,因李智鈺稱身分證遺失,陳建源表示未帶證件之人無法參與公證,李智鈺即至其機車上拿取原告之證件,鄭少瑜見此情況,已知原先預擬之系爭協議書勢必修改,乃當場向原告確認總金額275萬元債務是否由原告一人清償,經原告同意後,鄭少瑜乃以電腦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人為原告一人,並將「連帶」2字刪除,後陳建源向兩造確認債務原因時,兩造均表示有前述多種不同債務關係,鄭少瑜認為分項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中有所不便,遂建議以「借貸」為原因,經兩造同意後,因未帶相關資料以確認借貸期間,經鄭少瑜建議記載「112年4月3日貸與275萬元」較為省事,雙方亦無意見,鄭少瑜乃更改系爭協議書內容並列印後,由陳建源先向兩造解釋,再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確認並完成公證。
又系爭協議書除確認債務總額275萬元外,並明確約定由原告負清償之責,且債務清償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逾期未清償則願逕受強制執行,性質上係獨立發生法律效果之法律行為,且原告與李智鈺當時為夫妻關係,渠等所共同或個別欠款之債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既出於原告之自由意願,伊自無不同意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協議書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立,又系爭協議書雖經公證,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係已發生之法律行為,公證人無從實際體驗,故系爭協議書應無公證效力,其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所載2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述析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中金錢消費借貸約140萬元、及酒店代墊款100萬元云云,雖據被告之前配偶即證人廖采歆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及李智鈺,因李智鈺幫伊與被告家做裝潢而認識,裝潢時李智鈺有帶原告來,伊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原告及李智鈺,次數不知道,伊看到前幾次沒有簽本票,後來建議被告要讓他們簽本票,所以後來借錢都有簽本票,借款金額約數千元到數萬元不等,伊有親眼看見,被告是以現金交付借款,且印象中都沒有還過;
另有一次酒店稱李智鈺這週在店內消費100萬元,被告就回家拿錢給李智鈺,雙方沒有約定利息,本票到期日都空白,公證前幾天三方對帳,是用本票進行對帳,可能有30至40張本票,本票金額加總後得出金額約200至300多萬元,三方均同意結算結果,其中有幾張日期空白之本票,是原告未滿18歲前簽的,公證完當天或隔天,原告與李智鈺至伊住處,要求將空白本票撕掉,伊就將本票在他們面前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空白金額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參之證人廖采歆上開證詞,並未具體說明原告及李智鈺歷次向被告借錢之時間及次數,佐以被告就上述金額高達14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款,全然未提出任何資金提領證明,已難認兩造間確有140萬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至上開空白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其上雖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指印,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難認確為原告所簽立,況該文書證據上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之記載,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參之原告前配偶即證人李智鈺證稱:之前去被告家好幾次,是幫被告做裝潢,然被告說伊裝潢太久,沒有支付伊工程款,還要伊賠償8萬元,伊有賠他8萬元,此外無積欠被告錢,亦未曾簽本票給被告,伊有去過酒店幾次,但未在酒店消費100萬元。
據伊所知,原告亦未向被告借款,公證前亦未與被告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8頁),核與證人廖采歆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交付借款及對帳經過等節均有未合,自難認被告確有交付前述借款予原告或李智鈺甚明。
此外,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確有金錢交付,且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等情,再為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兩造間有140萬元、及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至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業經公證,原告否認經公證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原告舉出反證證明系爭債務不存在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縱能證明兩造有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乙節,惟依首揭說明,仍應由被告就已為金錢交付為舉證,況此節係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是如若被告先不能舉證,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公證等情,雖經證人李智鈺證稱:因被告當時與伊等處在同大樓,並稱他認識黑道,他爸是四海前金主,因為伊等家裡有小孩、老人,擔心家人安危,就先配合被告,後來越來越誇張,直到被告要伊等去簽公證書時,伊才跟伊老闆講這件事,公證當天會前往,係因就算伊不去,被告亦會強迫伊去,且原告上班地方也是被告安排,但公證後伊有去報警及去被告住處質疑他為何會寫借貸、金額275萬元等,被告說除了借貸還要寫什們,且寫200萬元太假了。
而公證時,被告友人用手擋住協議書,致伊等無法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核與證人鄭少瑜證稱:伊是被告友人,職業為代書,被告都叫伊少帥,被告要伊找公證人,說他與朋友有債務要公證,公證時,伊從網路上下載一個範本,經公證人修正後,問原告他們有無帶身分證,我問那一對年輕人(指原告及李智鈺),他們說有借錢的、以前借現金的、買機車及手機的、去酒店喝酒幫他付帳的,總金額是被告先告訴伊一個金額,伊與他們確認數字,他們說是,借貸期限及金額本來是空白的,伊在現場填寫,期限是兩造及李智鈺在現場決定的,金額也是現場口頭對帳議定的(見本院第235至238頁),及證人陳建源證稱:公證是鄭少瑜跟伊約的,當天兩造及鄭少瑜到場,他們要辦借貸契約的公證,當場伊有修正協議書錯字,修正後作成公證書版本,至於兩造有無在伊面前議定借貸金額及日期,伊不確定,當時伊在打公證書,距離他們有一點點距離,現場氣氛並無異狀,公證時伊有問是否提出債權債務證明,他們表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尚有不符,而難逕認原告有受脅迫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然被告既無法舉證其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予原告,且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與公證,仍有如上未能證明交付金錢、借貸日期及金額均未明等與常情相悖之處,自難認被告此揭抗辯為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除消費借貸外,尚有原告竊取其住處現金約10萬元、借信用卡刷卡約30萬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固亦成立消費借貸,然被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並約定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等節。
惟查,關於竊取現金部分,雖經證人廖采歆證稱:被告房間有保險箱,並將鑰匙交給原告及李智鈺,有一次我剛好撞見他們在拿保險箱的錢,我當下有制止他們,並通知被告;
另對帳時有將竊取保險箱及信用卡刷卡部分加入本票金額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然證人李智鈺則證稱:被告怎可能交付房間保險箱鑰匙予伊,且伊等並未去過被告房間,亦未偷過保險箱的錢,被告也未提供信用卡予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7頁),而衡情被告何以會將其住處房間之保險箱鑰匙或信用卡交予僅前往裝潢之友人,已屬可疑,況若原告及李智鈺竊取保險箱現金確經廖采歆當場撞見,其應立即報警並要求渠等交出贓款,何以嗣日後由被告將之轉為金錢借貸及簽立本票,亦難遽信為真。
佐以被告抗辯借原告信用卡刷卡約30萬元部分,迄未能提出信用卡刷卡資料或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憑,僅空言所辯,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被告均未能再行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112年度北院民公源字第0124號公證書公證之系爭協議書上所載275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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