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4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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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41號
原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許靜玟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明昌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謝明昌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3月18日以民事追加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確認被告謝明昌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5,342,400元之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明昌(下稱謝明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明昌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票號TH No.000281,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3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31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給付,且謝明昌已進行脫產,原告乃就系爭本票中之530萬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對謝明昌財產於53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原告得悉謝明昌於112年8月29日將其所有之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偕公司)股權60%轉讓與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公司),雙方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依系爭讓渡書內容,台灣土地公司應給付謝明昌1.1億元,原告乃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謝明昌在530萬元及執行費42,400元範圍內收取對台灣土地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土地公司亦不得對謝明昌清償,台灣土地公司乃對謝明昌之債權聲明異議,惟台灣土地公司並未依系爭讓渡書將所有價金給付與謝明昌,其聲明異議與事實不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有5,342,400元之債權存在。

二、台灣土地公司則以:於000年0月間,訴外人陳俊霖向台灣土地公司表示可代覓都市更新建案,台灣土地公司乃以每月顧問費50萬元之報酬,委請陳俊霖之妻賴語婕擔任負責人之江油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江油公司)代為尋覓商機,陳俊霖即介紹謝明昌擔任負責人之立偕公司所開發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下稱松仁路都更案)、「臺北市信義區祥和段二小段556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案」 (下稱莊敬路都更案)予台灣土地公司,台灣土地公司並於111年7月4日匯款2000萬元予立偕公司作為斡旋金。

惟立偕公司遲不願出售松仁路都更案予台灣土地公司,陳俊霖即建議台灣土地公司向立偕公司股東買下股權,以免除辦理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變更之程序,否則依法變更須取得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所有權總人數、土地及建物面積均逾80%同意,耗時耗力耗錢。

台灣土地公司因此即以1億1000萬元之價金,向謝明昌購買立偕公司60%之股權,並將之前支付之2000萬元斡旋金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由立偕公司轉交給謝明昌。

陳俊霖復要求購買立偕公司股權之價金均須透過江油公司支付,以確保能收到顧問費並為收受款項之證明,並避免台灣土地公司與謝明昌間之爭議。

台灣土地公司即陸續匯款共1億1950萬元至江油公司帳戶,透過該公司交付謝明昌。

然謝明昌收訖1億1000萬元後,雖已交付立偕公司股票,卻未於股票背書,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程序,並誆稱股權轉讓需經主管機關同意、目前正在辦理中云云,經半年多後仍未辦理完成,謝明昌為安撫台灣土地公司,始於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

嗣於000年0月間,台灣土地公司司輾轉得知立偕公司早已於110年底將松仁路都更案出售訴外人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且昇陽公司與立偕公司間關於都更案之仲裁案件,立偕公司亦全部敗訴,台灣土地公司始知受詐騙。

實則,台灣土地公司當初透過江油公司向謝明昌購買立偕公司股權時,即已明白表示其目的係為取得松仁路都更案,而仲裁判斷結果已確定立偕公司無法自昇陽公司取回都更案,台灣土地公司乃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謝明昌解除股權買賣契約,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且台灣土地公司已全數給付股權買賣價金,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價金請求權亦已消滅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謝明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謝明昌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謝明昌之財產於53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其內容為「禁止債務人謝明昌在530萬元及執行費42,4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土地公司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見本院卷第23頁)。

惟台灣土地公司否認謝明昌對之有債權可得執行,有台灣土地公司112年11月20日聲明異議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股價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謝明昌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謝明昌與台灣土地公司於112年8月29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謝明昌同意將其持有之立偕公司股權60%轉讓予台灣土地公司,價金為1億1000萬元,謝明昌應於主管機關許可股權轉讓後,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隨即發文立偕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台灣土地公司就兩造曾簽立系爭讓渡書之事亦不爭執,堪認謝明昌與台灣土地公司間已依系爭讓渡書成立股權轉讓契約,準此,謝明昌依約應轉讓其持有之立偕公司股權予台灣土地公司,台灣土地公司依約應給付1億1000萬元予謝明昌。

(三)台灣土地公司雖辯稱已給付股權價金1億1000萬元予謝明昌、系爭讓渡書業經解除,故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即不存在云云。

惟查:1.台灣土地公司辯稱已給付1億1000萬元價金予謝明昌,並提出台灣土地公司板信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為據。

觀之台灣土地公司辯稱支付股權價金之5筆匯款紀錄,分別為111年7月4日匯款2000萬元、8月26日匯款1950萬元、9月28日匯款2000萬元、11月2日匯款3000萬元、11月21日匯款3000萬元,合計共1億1950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答辯二狀表格)。

惟依台灣土地公司所辯,111年7月4日之匯款2000萬元係匯至立偕公司之帳戶,其餘4筆匯款則均匯至江油公司帳戶等情,可知並無任何款項係匯至謝明昌或其指定之帳戶,台灣土地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謝明昌確已收受上開5筆匯款之簽收字據,自難僅憑上開存摺影本所示匯款紀錄,即認台灣土地公司確已給付股權價金1億1000萬元予謝明昌。

次查,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台灣土地公司須給付予謝明昌之股權價金為1億1000萬元,與上開5筆匯款金額共1億1950萬元,兩者金額亦顯不相符,該5筆匯款究否為台灣土地公司向謝明昌購買立偕公司股權之款項,更非無疑。

再觀系爭讓渡書簽立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而上開5筆匯款均為111年間所匯,則若如台灣土地公司辯稱系爭讓渡書僅係謝明昌用以安撫台灣土地公司而事後簽立之文件、雙方簽立時台灣土地公司早已付清股權價金1.1億元云云,何以系爭讓渡書就股權價金業已給付完畢乙節隻字未提,台灣土地公司亦未要求謝明昌出具股權價金已收訖之切結或字據,此顯與交易常情有違,益難認上開5筆匯款確係台灣土地公司向謝明昌購買立偕公司股權之價金。

至台灣土地公司辯稱為因應陳俊霖之要求、確保其收到顧問費並為收受款項之證明、避免台灣土地公司與謝明昌間之爭議,始匯款至江油公司由其轉匯予謝明昌云云,惟上開5筆匯款中何部分係陳俊霖之顧問費、何部分係立偕公司股票價金,均無從分辨,且此方式如何得以避免台灣土地公司與謝明昌之爭議,亦殊難理解。

據上,台灣土地公司辯稱已付清股權價金1億1000萬元云云,實難認可採。

2.台灣土地公司復辯稱因立偕公司就其與昇陽公司間之仲裁判斷全部敗訴,立偕公司無法自昇陽公司取回都更案,台灣土地公司因此受詐騙,自得依據民法之規定,逕行解除契約,故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已不存在云云。

惟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

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

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

查,台灣土地公司雖辯稱係為松仁路都更案始購買立偕公司股權,故立偕公司之都更仲裁案遭敗訴後,台灣土地公司始知受騙云云,惟觀之系爭讓渡書,並無任何關於立偕公司松仁路都更案之約定或文字,台灣土地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明昌曾以何方式對台灣土地公司為何種詐欺行為,自難僅憑台灣土地公司片面指稱,逕認其受謝明昌詐騙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3.又台灣土地公司另辯稱謝明昌僅交付立偕公司股票予台灣土地公司,然因記名股票尚待背書始完成所有權轉讓程序,且系爭讓渡書亦約定謝明昌應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謝明昌均未為之,已違反買賣契約之義務,故台灣土地公司得以單方解除買賣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

惟系爭讓渡書既未約定任何台灣土地公司得單方解除契約之事由,已如前述,台灣土地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謝明昌就系爭讓渡書有何關於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自難認系爭讓渡書有以之作為約定解除事由之情。

至謝明昌有無依系爭讓渡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或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程序,衡情應屬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台灣土地公司是否得依法催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判斷,且須俟謝明昌之債務不履行構成法定解除原因時,台灣土地公司始得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

台灣土地公司既未舉證證明謝明昌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或股票背書轉讓程序究已該當何法定解除權之要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四)據上,謝明昌與台灣土地公司間已依系爭讓渡書成立股權轉讓契約,台灣土地公司依約應給付1億1000萬元予謝明昌,則原告主張謝明昌對被告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530萬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執行命令記載:「…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債權人陳建成與債務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旨揭債權,在5,300,000元與本件執行費42,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見本院卷第23頁)故擴張訴之聲明為確認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有5,342,400元之債權存在乙節。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執行命令對謝明昌對於台灣土地公司債權,於原告債權額即53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42,4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係因該執行費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與原告欲確認債務人謝明昌對台灣土地公司之債權金額,係屬二事,原告逕將本件執行費42,400元一併計入確認債權之金額,即有未洽,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債權金額逾530萬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謝明昌就其與台灣土地公司於112年8月29日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對台灣土地公司有53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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