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6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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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7號
原 告 陳玄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陳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陳劉秀卿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文彬及子女即被告、陳玄州、原告等計4人,每人應繼分4分之1。

兩造父親陳文彬嗣於108年9月20日去世,其繼承人均為子女即被告、陳玄州、原告共3人,每人應繼分3分之1。

陳文彬生前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360(下稱系爭土地),將其中一半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80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義雄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陳文彬終止,並經法院判決劉義雄應返還系爭土地確定。

原告持該確定判決申報遺產稅並申請按繼承人法定應繼分繳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核定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5,545,237元寄交更正後分單繳納繳款書,原告與陳玄州之分單部分已自行繳納,被告則申請分3年18期繳納。

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等程序,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代被告繳納遺產稅1,040,352元,後委託律師函知被告代墊稅款返還事宜,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6日、111年10月4日各匯款102,689元至原告帳戶後即不予置理,至分期最後1期112年9月25日止尚有732,285元未為給付。

又陳文彬生前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陳文彬房地)共同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840,000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惟抵押權設定完成後未向第一銀行借貸,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第一銀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嗣經法院調解,第一銀行同意塗銷抵押權,原告於其塗銷後撤回起訴,法院退還裁判費35,505元,被告應分擔未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1即5,922元。

另陳劉秀卿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陳劉秀卿房地)供作劉義雄及金燕企業有限公司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債務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00元。

原告接獲合庫銀行東臺北分行通知利害關係人劉義雄於109年5月22日代為清償7,414,419元,依民法第312條及295條第1項之規定,承受債權且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惟劉義雄亦為對合庫銀行債務之共同債務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償即應塗銷,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合庫銀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嗣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法院退回裁判費125,333元,被告應分擔未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1即20,889元。

被告因原告支付被告所應負擔之上開遺產稅及裁判費而受有利益,負有返還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9,096元,及其中732,28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26,8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自己應繳部分之遺產稅1,848,412元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分期繳納,於109年8月3日核准分期18期,每期102,689元,自109年9月26日起繳納。

被告繳納8期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主動代為繳清,逼迫被告還款,嗣被告依分期繳納約定曾3次每次匯款102,689元給原告。

兩造與陳玄州共同繼承遺產後,計算至113年1月23日止,被告已墊付共同繼承之銀行房貸本金與利息等計1,823,584元,後續尚有貸款本金940,246元及其利息,被告不主張抵銷,請求待銀行貸款還清後兩造再找補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

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與陳建州之母陳劉秀卿於108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之父陳文彬與子女,嗣陳文彬於108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與陳建州計3人,共同繼承陳劉秀卿、陳文彬所留遺產,每人應繼分3分之1,原告於111年1月7日繳納被告部分之分單遺產稅1,040,352元後函知返還,被告於111年3月30日、111年6月6日、111年10月4日各匯款102,689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就系爭陳文彬房地、系爭陳劉秀卿房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分別訴請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塗銷,繳納裁判費各53,272元、188,000元,因第一銀行同意並塗銷後而撤回、與合庫銀行則成立調解,法院已退還裁判費各35,505元、125,33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8月4日函及所附更正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0年12月10日函、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第一銀行代收款項證明書暨手續費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節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民事庭通知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原告繳納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分期加計利息,全體繼承人始得自由處分遺產,並因原告繳納裁判費訴請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始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遺產稅732,285元、裁判費5,922元【計算式:(53,272元-35,505元)×1/3=5,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0,889元【計算式:(188,000元-125,333元)×1/3=20,889元】,合計759,096元,自屬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金額請求,即毋庸審究。

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已墊付共同繼承之銀行房貸本息,主張待銀行貸款還清後兩造再找補,惟原告否認被告有所辯代墊情事且不同意被告待銀行貸款還清後再找補給付(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主張待銀行貸款還清再行找補給付,自難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1月7日代繳被告應負擔之遺產稅,並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知被告返還或依國稅局分期原期限匯入原告帳戶,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遺產稅732,285元部分自112年9月26日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分期之最後1期應繳日112年9月25日之翌日起,被告應負擔之前揭裁判費5,922元、20,889元,合計26,81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9,096元,及其中732,285元自112年9月26日起,26,811元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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