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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洪翰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45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或同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洪翰威及訴外人邱亨棋、邱重棠(以下逕稱其名)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洪翰威、邱亨棋、邱重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洪翰威應給付原告1,390,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附民卷一第5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且因原告與邱亨棋、邱重棠於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最終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減縮請求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洪翰威應給付原告2,541,605元,及其中2,095,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6,46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邱重棠、邱亨棋原為本件被告,嗣與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7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中段之規定,邱重棠、邱亨棋部分於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併予敘明。
三、被告洪翰威(下逕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八達通訊行之負責人,其以邱重棠、邱亨棋作為下游聯繫人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招攬無申辦門號使用之真意,僅以辦門號換現金為目的之人,傳達被告會負擔門號月租費,申辦人均不用負擔費用與責任等訊息,由該等申請人申辦其他電信業者之預付卡或低資費門號後,再填寫原告之門號申請書及攜碼轉換申請文件等資料(下合稱攜碼轉換文件),待邱重棠、邱亨棋向該等申請人收齊攜碼轉換文件後,交予被告進行整理,被告另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檢附於攜碼轉換檔後,層轉予皇家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電信盤商,將門號資料代為上線開通及將攜碼轉換文件轉交予原告審核,原告審核被告所提交之攜碼轉換檔時,誤信該等申請人均有申辦之真意而同意攜碼轉換,且誤認原電信門號具有高額通話費用,因而同意被告所送件申請之電信門號得辦理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進而同意轉換門號並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門號上線作業之電信盤商,則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致原告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及交付高單價手機,而受有「電信費用」及「交付之手機」之損害。
又被告另基於詐欺等犯意,利用前已取得之申辦門號民眾之個人資料及證件影本,偽造其等之申辦門號申請書,並偽造邱重棠、邱亨棋之簽名於申請人代辦人處,佯裝係邱重棠、邱亨棋代為辦理之假象,先向其他電信業者申請預付卡或低資費月租型門號後,復檢附其偽造之高通話費用帳單後,申請攜碼轉換至原告;
且被告明知上開門號原為預付卡門號竟偽造該等門號之高通話費用帳單而申請攜碼轉換至原告,再度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開通門號並交付高價手機予電信盤商,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致原告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及交付高單價手機,亦受有「電信費用」及「交付之手機」之損害。
上述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原告自邱重棠、邱亨棋已受償之金額後,仍受有2,541,605元之損害。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刑事判決外放),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施詐術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2,541,605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5,14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被告於109年7月9日當庭簽收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一第5頁),446,462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二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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