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96,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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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6號
原 告 張旭騰
被 告 顏維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因被告要求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4萬元予被告(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並分別簽交同借款金額之本票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被告幾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

原告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而出借系爭借款並經被告簽交系爭本票,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8年2月13日、108年11月14日,均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0萬元、4萬元之本票2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作為債務清償之催告,雖未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於被告受催告時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經1個月即112年12月24日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如未為給付,即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84萬元並給付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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