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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7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柯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至7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並在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系爭帳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伊佯稱:可透過手機APP明月+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9月5日11時54分許,以伊子林邑璨之帳戶臨櫃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手機APP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一第79頁、第81頁、第437頁、第443至445頁、第453頁),被告前揭行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且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
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侵害者為臨櫃匯款之300萬元,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範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於該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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