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99,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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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
原      告  葉嘉俊 

訴訟代理人  劉世靖 
被      告  楊紫潼 

訴訟代理人  鍾佩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B室(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且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水費每月100元、瓦斯費每月400元、電費每度5元計收,被告並於締約時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

而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雖未再另行簽訂新的書面租約,惟仍合意按系爭租約約定條件續租,迄至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自行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方於106年11月9日屆滿。

詎被告於前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僅依約給付第1期月租金7,000元,其餘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未依約給付,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月租金2期後,尚欠87期月租金共60萬9,000元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共8萬2,120元【計算式:水費每月100元×90個月+電費每度5元×(被告搬離時電表度數14555度-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電表度數7131度)+瓦斯費每月400元×90個月=8萬2,120元】,欠款金額合計69萬1,120元。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水費包含在月租金內,並未另外收取,且租金、電費、瓦斯費被告均已依約繳付,未有原告所稱欠費情形,被告亦非不告而別,且被告之聯絡電話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多年來均未變更,而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長達7年,迄今更已有13年之久,倘被告確有欠費之情,原告為何未曾以電話或LINE向被告催繳,實悖於常情,況原告之租金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告為何請求,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5月9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書面租約,仍合意依系爭租約條件續租,租賃關係持續至106年11月9日止,被告並有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212號卷宗【下稱板簡字卷】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76頁),足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繳付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積欠金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⑴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柒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

(見板簡字卷第17頁),可知兩造間就月租金所約定之金額7,000元並不包含水費在內,是被告辯稱水費係含在月租金內而無另外收取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顯有未合,應以原告所主張水費按每月100元計收,較為可採。

又原告主張瓦斯費按月以400元計收,電費以租賃期間使用度數每度5元計收,而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之電表度數為7131度,搬離時之電表度數為14555度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0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共計90個月,故被告應交付之租金總額為63萬元(計算式:7,000元×90個月=63萬元)、水費總額為9,000元(計算式:100元×90個月=9,000元)、瓦斯費總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400元×90個月=3萬6,000元)、電費總額為3萬7,120元【計算式:5元×(14555度-7131度)=3萬7,120元】。

⑶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租賃期間應繳付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已依約繳付,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一期租金或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付款證明以實其說,復衡情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前揭款項,則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約定,原告於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返還被告,惟被告自106年11月搬離系爭房屋後,迄今已逾6年之久,竟未曾向原告表達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之意,實啟人疑竇。

至被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抗辯原告未曾向被告催討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足見並無原告主張之欠費情形云云,惟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兩造間全部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不能逕以該對話紀錄代表兩造間所有之聯繫情形,況原告曾於111年3月25日按被告於系爭租約所留住址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惟因該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板簡字卷第25至27頁),可知原告對被告並非毫無催討欠款之舉動,是以被告所為舉證,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以現有事證,未能佐認被告除原告所稱已交付之第1期租金外,尚有依約交付其他各期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故扣除被告已交付之第1期月租金7,000元,並以被告交付之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抵充所欠租金後,被告尚有積欠租金60萬9,000元(計算式:63萬元-已交付第一期租金7,000元-押租保證金1萬4,000元=60萬9,000元)、水費9,000元、瓦斯費3萬6,000元及電費3萬7,120元。

⒉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之租金債權係指承租人使用租賃物之代價,出租人應定期按時收取租金之債權而言,故租金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係就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金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見板簡字卷第17頁),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且最後一期租金應於106年10月10日以前繳納,而被告雖有積欠租金共60萬9,000元尚未給付,已如前述,惟原告迄至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有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板簡字卷第11頁),則原告就各期租金之給付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

又兩造間就水費及瓦斯費乃約定按月各以100元及400元計收,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水費及瓦斯費請求權即屬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因每月期間之經過而順次發生之債權,乃民法第126條規定所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同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原告遲至112年3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及瓦斯費各9,000元、3萬6,000元,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

至原告主張電費之計收方式係以被告搬入及搬離系爭房屋時之電表度數差額,以每度5元計收,被告就此電費計收方式亦無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3頁),且系爭租約最末空白處僅有記載被告搬入系爭房屋時之電表度數為7131度,未逐月記載其他月份之電表度數(見板簡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應給付之電費金額乃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即106年11月9日方能計算,非每期定額支付,亦非屬被告使用租賃物之代價,自無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短期時效適用,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故原告於112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萬7,120元,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仍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無據。

⑶另原告雖謂其曾於111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及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見板簡字卷第25、29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經退回而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更未於寄發存證信函後6個月內起訴請求,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6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板簡字卷第27頁;

本院卷第90之1頁),故原告前揭寄發存證信函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行為,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是就被告所積欠之前揭租金、水費及瓦斯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僅就被告所積欠之上開電費部分,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開經本院認定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電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萬7,1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又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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