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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嘉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紫潼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4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65萬4,000元請求之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對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4,000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74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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