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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陳憶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送達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61.90)確認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2%計息,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9萬4,7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還款試算資料、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4,71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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