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傅煥菊即胡家莊麵食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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