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18,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8號
原 告 顧駿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莊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雙方約定租期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7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震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因過失致使房屋毀損,應負修繕及損害賠償責任。」

、第7條第1項約定:「本件租賃房屋在承租期限內水電、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及其他公共設施費用及其他由承租人使用而發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契約或積欠租金達兩期時,甲方(指原告)得終止合約。」

、第9條約定:「乙方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不交遷標的物時,自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未滿壹月依比例計算)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如有其他損害仍應依法賠償。」

,嗣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第三人,因次承租人使用不當致屋內糞管堵塞,經被告僱人修繕支出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15,000元,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使用不當而支出之系爭修繕費,詎被告逕自於112年10月應付之租金20,000元中扣除15,000元,僅支付當月租金5,000元予原告。

被告另積欠111年5月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8,000元,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代為繳納,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後系爭租約即屬終止,依約被告應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15,000元、管理費8,000元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管理費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系爭修繕費係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生費用,而被告既未舉證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自應負給付系爭修繕費之責,被告逕行將系爭修繕費抵扣112年10月租金15,000元,即非合法。

另依系爭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

又被告積欠租金15,000元、管理費8,000元未給付,自屬違約,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1月1日收受後系爭租約即合法終止,被告應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租金之1倍計算之違約金20,000元(20,000元×1倍=20,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日(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並非依民事訴訟法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