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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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23號
原 告 楊淑青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碩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碩平為被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原告依其指示,除以現金交付10萬元外,其餘200萬元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至江碩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戶;

江碩平則交付由其背書、喜泰旅行社簽發、金額210萬元之短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擔保。

詎江碩平無法如期清償,先後經過5、6次更換支票,最後交付喜泰旅行社所簽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為付款人、江碩平為背書人、支票號碼BK0000000、發票日期111年12月1日、金額50萬元及支票號碼BK0000000、發票日期112年2月22日、金額160萬元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還款日。

然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退票,未獲付款。

㈡江碩平與原告約定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清償期限,即應分別自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兩造未約定借款利息,則原告就前開對江碩平之借款債權,即得請求5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160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喜泰旅行社所簽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亦未約定利息,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及112年2月22日分別為付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得請求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對喜泰旅行社之票款債權,得請求5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160萬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

而江碩平所負清償借款義務與喜泰旅行社所負清償票款之義務,兩者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一債務人之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責任,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認諾原告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自應本於被告2人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㈠江碩平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160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喜泰旅行社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2月2日起、160萬元自112年2月23日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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