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3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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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黃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主管機關同意,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就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又查原告與花旗(台灣)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30日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嗣又於104年9月18日申請滿福貸信用額度並簽立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有效期間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2日止,被告於首次動用信用額度後,得於已償還後恢復之信用額度範圍內,以傳真申請或其他約定方式,於核准之額度範圍內再次申請動用,每筆動用金額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即月付金),借款利率則依每次動用申請時花旗(台灣)銀行核給之利率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且另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收取第3期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而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花旗(台灣)銀行申請動用95萬元(其中84萬892元用以清償既有信用貸款未到期之本金餘額),並簽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分期期數為48期,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

然被告自112年2月16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12年8月1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100萬1,522元(含本金93萬4,892元、已到期利息6萬5,430元、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又花旗(台灣)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於112年8月12日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1,5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帳務資料(滿福貸)、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約定書、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匯款資料、月付金分期攤還額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41至70、75至92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93萬4,892元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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