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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41號
原 告 張惠筑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被 告 朱紫彤
劉泊汸
林瑋婕
洪鋌皙
徐仲暐
吳陳奕勳
吳志彰
劉冠麟
林嘉玲
蔣宥熒 年籍住居不詳
京緻國際有限公司
胡嘉玲
薇宜小舖即李瑞盛
陳克綸 年籍住居不詳
李俊毅 年籍住居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部分,其住址分別位於基隆市、新北、市新店區、臺中市、桃園市、臺東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京緻國際有限公司設立地址)、新北市永和區,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按雖被告蔣宥熒、陳克綸、李俊毅之年籍住居地址不詳,被告京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住居不詳,但是就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之結果,並無影響);
其次,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而就被告等人所為涉有詐欺行為,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2號起訴書起訴、偵查在案,而經函詢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之部分,業據原告具狀陳明「遭騙款項之匯款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等語,業據原告陳報狀記載綦詳,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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