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53,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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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薛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4,69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6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線上申請貸款,經原告透過手機簡訊OTP驗證、線上對保等方式驗證身份及確認貸款條件後,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4日將上開款項撥付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4日起至119年2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消費金融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0.034%機動計算(起訴時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5930%,加碼年利率10.034%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1.627%);

嗣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須償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查詢、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整批匯款資料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新銀行函查,經台新銀行以113年1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10號函復暨所附被告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頁、第51-53頁、第67-68頁、第83-85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9,0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合 計 9,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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