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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6號
原 告 陳滿足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遭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冒稱係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之人員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等名義來電,佯稱原告涉及詐欺、竊盜等案件,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須暫時代為保管存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進而受騙,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40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參以,被告詐欺原告前開款項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詐騙原告前開款項,依首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0號卷第7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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