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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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7號
原 告 簡瑞瑩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高濬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1號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其僅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建凱」、「小B」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冒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反詐騙專線王天明警官等名義,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因個資外洩而涉犯刑事案件,需繳納公證金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10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4巷及南京東路3段282巷口,以面交方式將系爭款項交予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現場收款之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公文書1紙予原告,嗣被告得款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地下1樓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106萬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刑事卷宗等件電子卷證(下合稱刑事卷宗),並查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收取系爭款項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認定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2月,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及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分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33頁;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卷第270頁、第30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第9至14頁、第35至37頁、第65至67頁),另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提出提領106萬元之存摺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0號卷第43頁),未據被告否認,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該犯罪事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基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於前開時地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7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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