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6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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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李展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電子授權認證方式(IP資訊:101.136.209.119),向原告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29%機動計算(現為6.9%),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倘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借款後即均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65萬2,5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書、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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