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8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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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7號
原 告 李東義
被 告 許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曾貴爵出資設立訴外人亞東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林文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亞東公司承租原告興建及所有之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42巷1號1樓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6年9月8日至98年9月7日共2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亞東公司已付500萬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周少宗、莊亞力、林文峰向原告表示,如果原告能移轉系爭房屋,曾貴爵於亞東公司的全部股份賣給莊亞力,就能向銀行借款,並合作經營亞東公司及中源食品公司的農委會委託業務,原告遂與被告、周少宗、莊亞力、林文峰4人於97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房屋遷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然實際上亞東公司占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5號房屋」,惟未支付租金給原告,故被告、周少宗、莊亞力、林文峰4人收取系爭租約之租金50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惟因林文峰移民美國,故先請求由被告賠償2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起訴狀不知所云,且毫無佐證,原告之主張未通過一貫性審查,且僅泛稱被告侵占租金250萬元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未盡訴訟上舉證之責。

況原告就同一事件已於年初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446號訴訟,並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庭當庭撤回起訴,如今又再度提起本件訴訟,令人匪夷所思。

退步言之,縱原告請求有理(假設語氣非自認),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已逾越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時效,被告遂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林文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亞東公司,收受亞東公司交付之500萬元租金,惟亞東公司實際占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5號房屋」,因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權利等語。

然查,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上情,原告對於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又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林文峰既以系爭房屋作為標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亞東公司,而收受亞東公司交付之500萬元租金,被告收受該500萬元租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又縱原告所主張於亞東公司實際占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5號房屋」乙節屬實,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至5號房屋」既係由亞東公司使用收益,即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種利益,而足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可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欠缺一貫性,難認有理由。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敘明或補充聲明及陳述之不完足,惟原告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雖有補充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然其餘仍為上開相同之陳述等語,此有本院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7至72頁),本院課盡訴訟照料義務,基於辯論主義,自仍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基礎。

又原告經行使闡明權後,雖另有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79、101至103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乙方(即林永生與林呈衡,下同)於97年間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林文峰、被告(已過戶予曾添財)購買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由丙方(即原告,下同)管領佔有中。

茲甲方(即曾添財與林文峰)欲將系爭房屋出售過戶予乙方,丙方願配合遷讓房屋。」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斯時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文峰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亞東公司,收受亞東公司交付之500萬元租金屬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權利,更屬無稽。

(二)綜上,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且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請求之內容不具備一貫性,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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