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9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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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涂毅恆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所簽訂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本院卷第23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233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209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至7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7年10月10日止尚欠本金31萬2233元,及自97年10月1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另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至97年10月30日止尚欠本金28萬9209元及自97年10月3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又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及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就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伊。

爰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渣打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渣打債權讓與證明書、中信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中信帳務明細查詢畫面、中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證(本院卷第9至4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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