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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于秉鈞
被 告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是段期間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間貸款契約書約定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借款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固定計付,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三日定額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四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六八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富邦商銀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商銀),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銀行使負擔之;
台北富邦商銀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00三六六四一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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