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詩慧
被 告 蕭勝隆
楊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2「請求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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