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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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19號
原 告 王明川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夜光膜手機配件行,以欠缺經營資金及購買Iphone13為由,自111年9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分別以代購、轉帳、現金領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5,400元,被告則書立借據乙紙為憑,並約定於111年10月20日償還借款,詎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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