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3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王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並於110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伊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動用92萬2,127元,以1個月為1期,分48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8.99%計算,又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自第8期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82萬4,323元(本金:79萬0,38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萬3,940元)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105年5月5日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卡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約於最高年息15%範圍內,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週年利率;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延滯第1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者,應繳交逾期滯納金500元,且逾期滯納金計收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2萬1,355元(本金:1萬8,715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62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第47-84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請求之利息起迄日(民國) 年息 1 79萬0,383元 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8.99% 2 1萬8,527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