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4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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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鍾榮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

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00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49,519元(包括消費款222,560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9,516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7,443元),及其中222,560元自100年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鈦金卡)尊榮升等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計算式、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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