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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6號
原 告 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璋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羅家淳
王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屬非營利事業單位體,並由訴外人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負責其經營與管理,故被告對外採購醫療儀器均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名義對外採購。嗣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與原告簽訂泰安醫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向原告購買醫療儀器,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簽約時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先行交付買賣總價金30%即108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餘款252萬元待原告交付醫療儀器後始為給付,而定金支票已於111年12月6日兌現。又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18日依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指示交付如附件所示之醫療儀器(下稱系爭標的)至被告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92巷2之1號及2弄2號址處,然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迄未依約給付系爭標的買賣價金之尾款252萬元,原告遂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判原告勝訴,惟因原告恐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於訴訟中脫產,於前開一審尚未判決之處,聲請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裁定准許,然基於系爭標的現為被告所占有,原告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禁止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就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標的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行為,詎被告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竟聲明異議,並陳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對其無交付請求權存在,然被告即不爭執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將系爭標的置放於被告營業處所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渠等間自成立寄託關係,其謂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就系爭標的對其無交付請求權存在,要與事實不符,故原告為確保債權之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並非系爭合約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系爭合約內容與被告無涉,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僅係將系爭標的置放於被告院所內之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係屬被告所管理使用範圍,故被告自始無占有系爭標的,原告本案請求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就系爭標的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存在,容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泰安健康管理公司之債權人,且其前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所有存放於被告處之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以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對其並無系爭標的交付請求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30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午字第650號通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午字第65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泰安健康管理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標的是否有交付請求權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並攸關原告債權受清償之利益,且原告如未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被告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對其已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有系爭合約之尾款債權252萬元存在之事實,除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尾款252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外,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准原告為泰安健康管理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遂請求禁止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就其對被告所有系爭標的之交付請求權或移轉請求權為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標的所有權之行為,該執行事件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竟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對其無交付請求權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30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午字第650號通知、第三人陳報禁止處分動產交付請求權或聲明異議狀、系爭合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判及112年度全字第39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午字第650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有系爭合約尾款債權存在,且泰安健康管理公司依系爭合約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標的現放置於泰安醫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92巷2之1號建物之系爭地下室,惟辯稱系爭地下室為泰安健康管理公司所使用及管理,被告就系爭地下室並無管理、使用之權,即系爭標的非處於被告占有、管理之下,故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就系爭標的對其無交付請求權等語;
職是,被告既未爭執系爭標的現置並放於泰安醫院營業處所建物範圍內之系爭地下室內,依一般社會常理推知,被告就其營業處包含系爭地下室所應有管理、使用之權,復佐以系爭標的性質上為醫療設施,核屬被告營運業務上所需專業器材,可知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標的之目的,係供被告從事醫療行為之用,應認原告已就被告占有系爭標的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則被告辯稱系爭地下室非為其管理、使用之範圍,其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
惟參細鐸被告所呈負卷泰安醫院經營暨租賃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0頁),泰安醫營業處所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二段92巷2之1號建物確為泰安健康管理公司以其名義向出租人承租,作為泰安健康管理公司經營管理泰安醫院使用,可見泰安健康管理公司雖為上址建物之承租人,然承租之目的係供泰安醫院即被告從事經營醫療服務使用,即實際上使用人應為被告,前開租約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地下室或系爭地下室係由泰安健康管理公司管理使用之事實;
果爾,系爭地下室即屬被告經營處所之一部,可推認屬被告占有使用之範圍,而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標的為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向原告所購買,泰安健康管理公司為該等醫療設備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標的現放置於系爭地下室等事實,堪認系爭標的現處於被告管領、占有之下,則原告主張被告與泰安健康管理公司間就系爭標的存有寄託關係,泰安健康管理公司依寄託關係對被告有交付系爭標的請求權存在,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泰安健康管理公司間就系爭標的存有民法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泰安健康管理公司對被告有交付系爭標的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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