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8樓之4
-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聽到的聲音並非我們所造成,吳文真曾經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次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
- ㈢、噪音管制標準之判定,就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
- ㈣、再者,縱使原告在自宅聽到聲響,亦無從直接遽謂聲響來自
- ㈤、至原告雖提出其受被告噪音侵害及尋求協助之簡略紀錄(見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依民法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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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2號
原 告 朱美平
被 告 吳文真
吳景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8樓之4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文真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景洋為吳文真之配偶,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迄今,被告在系爭房屋走路、摩擦、搬動桌椅、東西掉落、敲打、或為其他活動時,均會發出噪音聲響,吳景洋更在其樓層電梯口附近進行高爾夫球揮桿練習,造成巨大聲響,影響原告及家人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
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在系爭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聽到的聲音並非我們所造成,吳文真曾經跟原告表示願意留電話及LINE給他,如果原告聽到音源可以立即與吳文真聯絡確認是不是我們發出的噪音,另外在112年5月管理委員會通知我們說我們較吵,我們將家裡的家具、地板做相關的防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1、3條參照。
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查,原告雖提出錄音錄影、測得音量(分貝)之照片、自行製作之原告受被告噪音侵害及尋求協助之簡略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51至61頁),自應就該證據可否憑為原告主張事實為認定。
㈢、噪音管制標準之判定,就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規定,此觀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
從而,原告所測得之聲響(見原告所提照片),會因設備功能差異、所在位置之收音效果而受影響,且原告量測之儀器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儀器,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判定原告所指噪音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遑論,原告提供之錄音錄影僅有聲響,並無經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所定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儀器測得之數據,自無從認定上開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而已達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㈣、再者,縱使原告在自宅聽到聲響,亦無從直接遽謂聲響來自系爭房屋,以及該聲響為被告所製造,原告就上開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製造非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況且,兩造居住之建築為公寓大廈結構,此種公寓結構,聲音傳導非僅存在於垂直上、下樓之房屋間,蓋各種聲音皆有不同之音頻,而不同之音頻傳導之媒介亦不相同,是依兩造房屋所在建物之特性及環境,原告所指之聲響究係由系爭房屋住戶即被告製造,或係同棟大樓其他住家住戶產生之聲響,透過樓板、管線等建築結構媒介傳遞至原告居住之房屋,並非無疑,尚難僅以原告感受之聲響或錄得之聲響情形遽論係由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製造之噪音。
㈤、至原告雖提出其受被告噪音侵害及尋求協助之簡略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第51至60頁),惟此乃原告個人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個人主觀感受遭噪音侵害之情,且依前㈢、㈣、所述,縱原告記錄聽到聲響及測得音量(分貝)大小,仍無從推論該等聲響係由居住系爭房屋之被告所製造,以及原告所指噪音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自無從以之認定被告製造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停止製造噪音,並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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