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5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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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4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韻嵐
李亢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與被告就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租金提高為每月5萬元,並約定押租金8萬元。

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開始經營小吃店,並已按時繳納租金計22個月,然因疫情期間生意一落千丈,伊陸續虧損約145萬元,致給付租金有遲延之情形,幾經商請被告調降租金,均遭被告拒絕,並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搬遷,為免被告到店裡大聲叫罵、騷擾恐嚇,而影響其生意,遂在非自由意願、受脅迫下,於112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調委會)簽立112年民調字第60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同意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旋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1755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伊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事件裁定獲准,並同時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

被告於系爭租約未屆期前,且疫情剛結束,伊店內生意逐漸好轉時,即要求伊搬離店址,侵害伊合法工作權益及租賃權,致無法將疫情期間損失之租金、支出食材及人事費用等追補回來,而受有每月支付租金5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期間之營業損失99萬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9,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6月20日開始拖欠租金,至112年7月20日止,共計積欠租金50萬5,000元,拖延期間長達2年以上,經伊邀同里長與原告溝通搬遷未果後,原告遂向大安調委會聲請調解,並成立系爭調解書,兩造合意於112年10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同意於112年10月30日前搬出系爭房屋,伊則免除原告上開積欠之租金,而調解過程中,除兩造外,尚有調解委員與他人在場,斷無可能有任何脅迫原告之行為,苟伊確有脅迫原告成立調解,又何須免除對原告之全部租金債權,佐以系爭調解書已載明兩造均拋棄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8月3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4萬元,自110年12月20日起租金提高為每月5萬5,000元,並約定押租金8萬元。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開始經營小吃店,並按月繳納租金,後因疫情期間生意一落千丈,致給付租金遲延;

嗣兩造於112年8月11日在大安調委會簽立系爭調解書,其後被告即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16號事件裁定獲准,並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租約、原告積欠房租明細表及系爭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卷宗(含系爭調解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要求其遷離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其工作權及租賃權,致其無法追補疫情期間之營運損失,而受有營業損失99萬9,000元之損害,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要求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權利之意涵,民法第18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89年5月5日施行)已明白採取類型理論之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條第2項),各自均為獨立之請求權依據,是關於權利之意涵,當僅能採狹義之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包括利益(指權利以外為法規及公序良俗所保護之一切利益);

採最狹義說者則認權利係指支配權,不包括其他權利及利益。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要求其遷讓房屋之行為,侵害其租賃權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被告)得終止租約:一、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經由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者。」

(見本院卷第61頁),而原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50萬5,000元,顯已超逾兩個月租額,經被告111年7月19日催告原告為給付未果後,於112年8月11日於大安調委員會向原告為自同年10月30日起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調解書、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頁),縱原告主張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簽立系爭調解書乙節為真,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已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終止契約乃基於民法上述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為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屬侵害原告工作權或租賃權之侵權行為。

⒊次查,兩造成立調解後,雖系爭調解書內容約定「二、..至112年10月30日聲請人遷出上開店面之日止,聲請人(指原告)與對造人(指被告)同意此租賃期間之租金以100,000元整計算..。

三、聲請人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店面。

..」,然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履行,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亦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原告之工作權及租賃權並未因被告終止租約而受侵害,被告既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自不得以其租賃權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向被告請求侵權損害。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女兒將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張貼其店面致其無法營業等語,縱然屬實,亦難認與被告攸關;

此外,原告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萬9,000元,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租賃權、工作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行使終止權係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是其請求原告搬遷,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原告迄今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難認其受有損害,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難認其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之損失,然衡酌原告依系爭租約本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與其營業是否虧損無涉,遑論原告於上述期間僅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計給付15萬元租金(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房租欠款明細表),其後即未再給付租金;

而被告上述終止租約、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與原告按期繳納租金之給付義務間,顯不具相當性,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⒉再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

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

準此,則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嗣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尚待另案承審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是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第7項雖約定「聲請人與對造人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

,尚無從逕認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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