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6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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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徐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見本院卷第1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147萬3,122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於111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2%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58萬1,157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於1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4.2%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26萬5,440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另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5.7%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

被告若未依契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28萬5,329及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7頁),互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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