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孫志成 住臺北○○○00000○○○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住○○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
嚴紹瑜律師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件所示編號20至37號樹木(見本院卷第11、12頁,下稱系爭樹木)為原告所移植,屬原告所有,非被告所有。
執行法院逕自認定「樹木為定著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不在搬遷範圍」,實欠允妥。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樹木為原告所有。
㈡鈞院112年司執字第118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樹木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華擘文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擘公司)間涉訟之鈞院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後,被告旋持該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為執行名義,亦即針對「華擘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繳納擔保金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假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房地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由鈞院執行處點交予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又系爭樹木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土地乃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之國有土地,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系爭樹木於尚未自系爭土地分離前,屬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不得成為所有權之客體,是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樹木之所有權,顯屬於法有誤。
至於原證1出具系爭樹木為其所有之證明乙事,經查,原告孫志成於另案公共危險罪案件自承其為華擘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此亦為另案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茲有鈞院11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可考,而前揭證明正係由原告擔任實質負責人之華擘公司所開立,則原證1是否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樹木之所有權人容有疑義,不足採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有,難認可採。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㈠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與訴外人華擘公司簽訂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建築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按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系爭房地提供予華擘公司使用,華擘公司須依文化資產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使用系爭房地。
嗣被告以華擘公司於契約期間有諸多重大違約及違約行為,對華擘公司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以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華擘公司應自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被告。
嗣被告持上揭111年度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准予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聲請對華擘公司強制執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7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則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房地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於113年2月21日執行遷讓,經解除執行債務人華擘公司之占有,並以包含系爭樹木在內之全部樹木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為由,應遺留原地不用遷移,而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並檢還本件執行名義與被告。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2月21日因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而告終結。
四、得心證理由:㈠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被告依上開判決假執行宣告請求華擘公司遷讓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依法執行點交之執行行為,係屬解除占有及遷出狀況之點交,並非移轉所有權之點交,亦不影響系爭樹木所有權歸屬,故原告所主張就系爭樹木之權利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受到侵害,自無法以所有權之作用,排除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況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須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㈡確認系爭樹木所有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其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不動產者不同。
故樹木尚未砍伐前,仍為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32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4廳民㈠字第104號法律問題參照)。
經查,原告就系爭樹木為其移植之主張,固據提出原證1華擘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孫方晨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證明書載明:「如附件所示編號20至編號37之樹木(按即系爭樹木)為孫志成所有」云云(見本院卷13頁),惟華擘公司為執行債務人,且原告自承為該公司之實質管理人,故此證明書僅屬原告片面陳述,尚無可據為認定系爭樹木所有權即為原告所有。
另原證3之全區景觀修復平面圖,惟此僅係圖說而已,至於是否按圖施工、委任人究係華擘公司抑或原告,均有不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又原證3之照片均無日期,且雖有工人在庭院處理樹木之畫面,尚無從證明系爭樹木為原告所移植。
至原告稱:除了原告外,也沒有人關心系爭樹木生長情況及維養情形云云,然此與原告曾對樹木進行斷根處理之舉止大相逕庭,亦徵原告主張實難以採信。
此外,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樹木為其購入之相關證據,亦無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種植,是其主張系爭樹木為其種植及所有云云,自難憑採。
又姑且不論系爭樹木為何人種植,因系爭樹木尚未砍伐之前,依前開說明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屬土地之一部分,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尚難認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是系爭樹木依法為該國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不以何人栽種定其所有權之歸屬。
又依原告提出原證4照片,至多顯示原告曾進行樹木斷根之作業,然尚未與土地完全分離,故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已非民法第66條定著物云云,自不足取。
又土地之出產物,包括土地上自然生長之樹林、竹木乃至人為栽種之五穀蔬果,於與土地分離前,法律上為土地之成分,不能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是原告主張系爭樹木為移植,並非從該國有土地滋生出來,無民法第66條之適用云云,洵屬無稽。
另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係涉及無權占有土地人惡意種植農作物,妨害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與本件案情不同,實難比附援引,原告以此為辯,亦非有據。
⒊從而,原告既非上開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樹木為其購入及移植,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樹木為原告所有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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