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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80號
原 告 楊佳成
被 告 張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
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267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係欲排除被告之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該執行標的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利益。
經參酌系爭執行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85號遷讓房屋事件中,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復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預估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年6個月即54個月計算,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總計為48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54個月=48萬6,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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