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方蓉貞
連添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陳煜嘉
陳碧洋
陳韻文
陳韻佳
陳冠宏
王耀賢
王婷儀
李佩芸
陳建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各為七四點四四、一一○點八七、二四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玖萬零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柒拾柒萬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直接以地號簡稱;
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78號房屋)及其後方違章建築等建物(下稱系爭違章建築,與系爭78號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店司補卷第5頁)。
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更正上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10頁)。
核原告所為,係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所為事實上補充、更正,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被告之父親陳萬溢所有系爭78號房屋無權占有27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部分、2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面積為110.87平方公尺)部分,及其後方搭建之系爭違章建築無權占有2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為24.45平方公尺)部分,陳萬溢於民國95年7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以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於50年間由陳萬溢原始起造,並取得台北縣建設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嗣被告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應有部分。
陳萬溢係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得於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8.1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房屋使用,對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209.76平方公尺,當認系爭地上物未超出土地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
原告既係分別繼承自連茂穗、連朝順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上開同意被告(即陳萬溢之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受其拘束,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至最高法院「分管契約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之見解,應限縮適用於原物分割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無爭執,僅抗辯其就該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被告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為系爭7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78號房屋占用2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74.44平方公尺)、2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為110.87平方公尺),及其後方搭建之系爭違章建築占用27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24.4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293至295頁)。
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係屬有權占有,自應就該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辯稱:陳萬溢係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得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又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繼受上開同意被告(陳萬溢之繼承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而受其拘束,且分管契約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之法律見解,應限縮適用於原物分割之情形,是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
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
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經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24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32號受理強制執行,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1月4日通知、本院113年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11至415頁),就此被告亦未予以爭執,足徵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縱認系爭土地曾存在分管協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溢係取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系爭地上物,亦因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變價分割確定而失其效力。
被告復未舉證其等有於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重新就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抗辯其等因繼受陳萬溢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權源,且分管契約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之見解,應限縮適用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云云,實難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該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