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葉錦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富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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