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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純美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予翎(已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予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予翎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陳予翎於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而無配偶且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陳喜璋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杜碧月已拋棄繼承,第三順位繼承人陳薇薇、陳珮珮、陳鐸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而第四順位繼承人祖父陳之江、祖母陳周氏均為民國前出生,外祖父杜詩隆、外祖母杜李素分別為民國2年、5年出生,且均查無現仍生存之資料或住址,應認其等均於被告死亡前即已死亡,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被告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現無繼承人可承受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生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或向本院陳報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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