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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31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蔡基仰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焦郁穎律師
鄭光婷律師
反 訴被告
即 原 告 李素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齊偉蓁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本訴請求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含附圖編號A、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5年共計1,176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12年12月6日提起反訴,主張系爭房屋就坐落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原告於101年5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即受讓上開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房屋占用土地之租金數額,則被告依民法第425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原告依被告歷年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給付房屋使用坐落土地之租金。
又就房屋部分,被告亦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及單獨所有系爭房屋其中增建部分(即附圖編號A、B部分),而原告亦有使用前開房屋相當部分,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使用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應給付被告1,748,7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應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房屋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四、經查: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請求原告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過去及將來租金之部分,此部份被告本於就坐落土地之權利而為主張,與本訴中原告本於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主張,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且此反訴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就坐落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是否有據,與原告所提本訴所爭執之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屬二事,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情形。
㈡再者,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即已起訴,於111年11月25日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再於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又因兩造就租金如何計算有所爭執,復於112年6月21日委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並於112年10月27日完成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07、401頁),兩造間並已就本件爭點出具數份書狀,顯見本院業就本件程序進行實質審理至相當程度,調查證據亦已完成。
而被告於本件進行一年有餘後,於112年12月6日始提起反訴為本件主張,且其內容均為原告本訴起訴時被告早已可得為主張,則其於上開時點,始提起本件反訴,顯意圖延滯訴訟,自不應准許。
㈢據上,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有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之情形,且意圖延滯訴訟,應認其提起反訴不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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