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951,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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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閻正君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吳進山 
            林盈達 
            王杏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胡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吳進山為同棟4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林盈達為同棟6號7樓房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亦未取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建物6樓梯間,堆放鞋子、清潔用品、紙箱及梯子等私人物品,並放置收納櫃,致6樓梯間難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外,反訴被告亦占用系爭建物公用地下室,堆放自行車5台及其他私人物品;

又占用系爭建物與同路段8號建物間之防火巷,興建圍牆及鐵皮屋頂,停放重型機車,又於112年4月18日將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之門鎖更換,僅反訴被告持有該鑰匙,以此方式占用屋頂突出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占用之6樓梯間、地下室、防火巷及屋頂突出物,並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空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57882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1年12月29日對反訴原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係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拆除,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參反訴被告提出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可知(見北司補卷第7至17頁、本院卷二第151至157頁),故本訴之標的及爭點乃系爭建物之4號及6號7樓之屋頂平台增建物有無分管協議,反訴被告得否向反訴原告請求遷讓返還屋頂平台增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除去6樓梯間、地下室、防火巷、屋頂突出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

且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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