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陳麗玲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到院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理 由本件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月31日宣判,惟因原告歷來戶籍地址有疑義,尚待查明,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另兩造應於113年2月7日具狀到院說明如附件所示事項,並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一、本院就原告歷來戶籍地址,業依職權函查內政部戶政司、桃園○○○○○○○○○(惟就原告是否、何時將戶籍遷入桃園市○○區○○○街00號7樓部分,桃園○○○○○○○○○尚未函覆),兩造應於庭前過院閱卷,並就函查結果表示意見,並應確認本件主張、答辯層次是否為相應之調整?
二、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和解意願,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不同意(原告所提和解方案),因為中國人壽是算到今年(112年)1月4日,原告所提金額太低」,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凱基人壽113年1月3日回函所示,凱基人壽已於112年2月9日辦理保單解約、解繳金額。
故前開保單之解約金應無再繼續累計之可能,被告請確認上開陳述之真意?兩造應再確認本件有無其餘和解方案之可能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