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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蔡清祥
鄭瑞隆
陳維練
李佩宣
劉文瀚
王柏淨
王正嘉
王俊彥
沈麗娟
林志潔
林俊宏
姜長志
柯志民
莊喬汝
郭玲惠
廖福特
蔡守訓
盧世欽
法務部訴願會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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