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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申正
黃嘉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蘇寶蘭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 告 蔡清祥
鄭瑞隆
陳維練
李佩宣
劉文瀚
王柏淨
王正嘉
王俊彥
沈麗娟
林志潔
林俊宏
姜長志
柯志民
莊喬汝
郭玲惠
廖福特
蔡守訓
盧世欽
法務部訴願會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脫漏補判請勿跳樓榮兆救妳兼准5/14閱卷及綜上給電子全卷從雲端」所載。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即聲請人(下合稱原告,或分稱原告申正、原告黃嘉銘、原告蘇寶蘭、原告莊榮兆)向被告即相對人(下合稱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23號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上字第593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嗣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莊榮兆、黃嘉銘於113年4月16日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均經確定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裁定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是無原告所稱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溢繳上訴費用1500元乙節,本院前業於113年4月9日函原告依法聲請退還,迄今原告並未具狀,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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