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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慧君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之0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攤位使用權存在事件,經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錦安市場109室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對其所受全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到院,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攤位使用權不存在,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查,系爭攤位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20號裁定其由兩造所約定轉讓使用權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23頁),是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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