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更一,1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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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高聖芬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被 告 王姿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得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之事實,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道歉暨澄清聲明』,連續刊登並置頂逾期管理之Facebook『隱藏的事/【玫】有不被揭【陋】的』個人部落格(下稱系爭部落格)、Instagram帳號『anjoskin』(下稱系爭IG帳號)及Facebook帳號『Angel Wang』(下稱系爭FB帳號)各30日。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判決啟事』連續刊登並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之『聲明啟事』,連續刊登並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13至21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現為訴外人美商玫琳凱臺灣分公司(下稱玫琳凱公司)之首席業務督導,被告曾為玫琳凱公司之業務督導。

兩造素無恩怨,被告僅因不滿遭玫琳凱公司於110年9月7日終止合作關係,竟遷怒於原告,並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7日,以系爭IG帳號公開發表限時動態,內容以「這種美女照片我就很喜歡。

誰要甲○○、陳法伶照片啊。

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實在不簡單」、「孩子真可憐被巫婆餵奶,媽媽要檢討一下吧。

甲○○李婉君2個做壞的人在一起不意外,甲○○餵奶,黑心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公然辱罵原告,令原告感到難堪,貶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原告以上揭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案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被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之「聲明啟事」,連續刊登並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000年00月間加入玫琳凱公司經營直銷事業,本來兢兢業業、克盡本份,然因揭露原告非法經營手段,因此使原告心生怨懟,利用其首席業務督導之權勢,聯合其下線首席督導即訴外人陳法伶及玫琳凱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蔡宜安,藉由啟動「360全方位評估」,惡意給予被告極低評分。

嗣後,被告無預警於110年9月7日收受玫琳凱公司「終止通知書」,並且未附理由終止與被告之督導契約關係,被告七年間辛苦建立之事業版圖在一夜之間付諸東流,頓失經濟支柱。

玫琳凱公司至今尚未給被告一個合理的交代,被告認為必須透過公開的社群平台闡述自己的受害經過,將被告遭遇訴諸大眾,旨在避免其他無辜民眾被類似手段要求投資導致負債,盼各大直銷以此為警惕,係為公共利益發聲。

且原告為公眾人物,對於社會具有一定影響力,需善用影響力,導正直銷亂象,但原告卻反其道而行,頂著首席光環,利用名聲建立30多年完美人設,利用其知名度鼓吹下線招募拉人,未教導正確的銷售方式,等同以老鼠會跑直銷。

原告行止涉及直銷事業之公益,被告不希望更多人遭受原告欺騙,而揭露原告各項誇大不實之行銷方式,乃出自於善意評論,並非為毀損原告名譽,具有社會公共利益性質,相關直銷議題,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二)又公然侮辱罪係處罰不涉及事實之意見陳述,系爭言論雖使原告心理不悅,然並不會使原告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

如認被告言詞粗俗,反而可能使被告因出言不雅且帶有情緒,受社會評價為品行不良或口無遮攔,致使被告人格聲譽或名譽受有貶損。

又系爭言論僅係被告針對原告之照片與行為所為主觀評價與陳述,並未針對事實指摘傳述,相較於誹謗帶有不實事實之傳述,侮辱性言論更應受言論自由的絕對保障,系爭言論不涉事實,即無損害原告名譽、聲譽及人格可言。

被告以空泛言詞辱罵原告的是外表相關,不僅並非毀損原告經營事業上的聲譽,且不會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人格之社會評價,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人格價值,至多僅係使原告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

且被告於110年9月7日遭玫琳凱公司終止與督導契約關係,又於同年12月初發現丈夫生病,且尚有雙親及幼子需要扶養,被告身心受創,負面情緒不斷,因而透過社群媒體公開平台闡述受害經過時,縱因不慎批評原告外表而觸法,亦非惡意,且有前因後果,並非空穴來風。

(三)原告非正當經營玫琳凱公司,為全台不良示範,即所謂「黑心」直銷商,故被告依據受害顧問所評價內容及照片,而表達原告餵食幼兒為「黑心奶」;

而「巫婆」於教育部國語辭典中為「以通鬼神,為人祈福消災、占卜等為職業的女子」,故為受人尊敬的行業,僅為一個稱呼,並非貶義之詞。

而被告所述人的外表美醜胖瘦,與人格及地位高低評價無關,僅係被告對原告外表之意見表達,純屬個人主觀標準,縱使他人感受不佳,殊無涉及是否貶損他人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四)被告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公然侮辱罪後,業已反省自己不當發言,同時尊重司法判決,並未上訴,且承認犯行,而系爭刑事判決人人皆可藉由司法系統共見共聞,足以回復原告名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聲明啟事」連續刊登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及系爭FB帳號,於法不合,且已違背憲法第11條、第22條保障人民言詞自由及思想自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7日,以系爭IG帳號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之事實,有系爭IG帳號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54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所指涉「(原告照片)驅邪避鬼都很難」、「因為他們(指原告)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巫婆」、「黑心奶」等語,確係以具嘲諷、輕蔑語意之言詞,將原告照片恐怖程度比擬為鬼邪之流,又以「巫婆」、「黑心」等依上下文綜合觀之堪認具負面意義之詞彙,評論原告之人格與品德,客觀上足對原告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影響他人對原告之評價,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難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或有何為公共利益發聲之餘地。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將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之「聲明啟事」連續刊登並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以回復其名譽,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系爭IG帳號之限時動態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所造成原告名譽侵害之程度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間之關係、兩造所自陳之職業、社會地位與家庭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將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聲明啟事連續刊登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帳號及系爭FB帳號各30日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是法院於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為之,此為法院裁量權限。

如法院認可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由被害人自行刊載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手段,因非法所不許,亦難謂有侵害加害人之人性尊嚴可言,惟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

人人作為自然人主體,有自我發展潛能,朝自我完善合於自己獨特人格特質之本性,不容他人(含國家)干涉。

思想自由與良心自由即在確保自我發展權,其有主觀性特質,即人人得本於內在道德正義信念作成決定,並將之客觀化,以行為(作為、不作為)表現於外,亦係人格發展成為理性自然人不可欠缺之必要條件,受憲法人性尊嚴、自由權保護,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並得保持沉默,禁止強迫其發表特定內容言論或表態,以免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及價值之自己決定,此為人性尊嚴實質內涵之一,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第13條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廣義宗教信仰自由含思想自由)。

不表意自由既源於思想自由,屬憲法基本權,除具主觀防衛權外,亦有客觀法價值,司法審判於解釋適用法律時,除法有明文並符比例原則外,亦不能強制命加害人為特定內容之表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部落格、系爭IG與系爭FB帳號與個人身分相結合後,具備高度個人識別功能之資訊,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強制要求被告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與系爭FB帳號為特定內容之表意,雖命其表意之內容並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涉及其不表意自由與人格權保護之權衡退讓,產生基本權之衝突,有干預其內在精神活動、價值之自己決定,及個人人性尊嚴之危險,而有侵入憲法所保障思想自由與不表意自由之虞,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回復名譽之侵害最小之適當處分。

且倘命被告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與系爭FB帳號刊登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聲明啟事,將無法避免第三人任意留言或將該內容轉載、拍照、截圖至其他媒體,亦可能再掀負面效應而使紛爭擴大,難認妥適。

而本件判決後本即會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一般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原告亦得自行分享本件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是依現行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之目的,更無另行命被告刊登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聲明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性。

復審酌本院既已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衡酌一切情狀而准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前所述,已具填補原告精神上損害及慰撫性之功能,而可適當撫平原告所受創傷,自無再命被告刊登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聲明啟事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之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如112年10月17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件3所示聲明啟事連續刊登置頂於系爭部落格、系爭IG帳號與系爭FB帳號各30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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