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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孔孟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瑜
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
被 告 温淑萍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卷,下稱146號卷第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前開合意管轄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日本公文教育研究會專屬授權在臺灣推行「公文式教育」,原告以經營連鎖加盟事業之模式推廣「公文式教育」,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3日、6月15日先後簽訂連鎖加盟意向書、系爭加盟契約,成為原告加盟補習班之一(名稱:「潭子頭張教室」,編號:FC-00000-00),約定由被告負責以公文式教育之方法、技術來輔導及教授學齡前至高中的孩子之數學、國語、英文等科目,授權期間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詎被告竟於111年10月初通知原告其將自同年11月1日起停班,嗣至同年月11日,又率然以「時間成本不如預期」向原告申請自同年11月1日起停班,原告乃因此先後於同年10月6日、同年月14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停班屬於重大違約行為,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中斷教學,被告應遵守系爭加盟契約維持「潭子頭張教室」正常營運,否則將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惟被告仍自同年11月1日起停班,擅自將加盟補習班之「KUMON」招牌改為「豆苗文理補習班」,於同址繼續從事輔導數學、英語、國文等業務,被告此等輕忽教育加盟事業價值所在之重大違約行為,不但使原告培育被告及其補習班之人力物力成本全部付諸流水,提高了原告教育連鎖加盟事業體系經營管理上之風險與成本,更嚴重損害「公文式教育」國際品牌之價值與形象、原告及日本公文教育研究會之商譽與形象、原告之預期利益,同時對原告永續發展「公文式教育」之優勢與價值鏈帶來相當大之衝擊與破壞,勢必付出高於系爭契約所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成本與代價,始有可能彌補挽救之,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14、16款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18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於扣除被告前所繳納之保証金1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原告違反上開應於10日前交付契約予被告詳為審閱之規定,且原告向被告表示經營「潭子頭張教室」,被告每年淨收入可達365萬元,惟被告經營後,每年之收入僅有20萬元,被告入不敷出,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禁止被告經營其他事業,限制被告之職業自由,第18條又僅單方約定被告應受違約金之拘束,該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
縱認有效,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實不得已,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9年4月13日、6月15日先後簽訂連鎖加盟意向書、系爭加盟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授權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惟被告於約定授權期間屆滿前,填具教室停班申請書申請自111年11月1日停班,並確實於該日停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連鎖加盟意向書、系爭加盟契約、教室停班申請書等件為證(見146號卷第17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逕於111年11月1日停班,並於同址開設「豆苗文理補習班」,繼續從事輔導數學、英語、國文等業務,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14、16款約定,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系爭加盟契約之簽訂與約款有無顯失公平?⒈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簽約前預留合理期間供被告審閱契約內容,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構成顯失公平行為,系爭加盟契約無效云云:⑴按「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
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
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
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
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
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
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
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前項各款資訊,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
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觀系爭加盟契約所載,其上就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加盟重要資訊,大致有所規範,有系爭加盟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146號卷第17至43頁),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當日,於簽約以前曾提供系爭加盟契約書予被告,逐條解說及反覆詢問有無意見,被告則因此表示完全清楚、瞭解,沒有意見,同意簽約,無須再審閱契約等語,並出具「審閱單」載明:「⒈本案合約書已於2020年6月15日交由本人親自審閱。
⒉本人已於2020年6月15日審閱合約書完畢,審閱期間合計1天。
⒊本合約書樣本無論簽定與否,閱畢後即歸還。
⒋本合約無須攜回審閱,故於本條附註欄內簽名,以示已充分審閱合約並符合誠信原則。」
,同時於系爭加盟契約書第1頁親自簽名確認「本契約書已於簽約前提供加盟者審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審閱單、系爭加盟契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146號卷第19頁),並據陪同被告簽約之朋友即證人林昕瑩具結證述稱簽約過程中,雙方各拿一本契約書,對方唸條約內容,有意見的話會先停下來做討論,她再做解釋,被告曾對費用、裝潢裝修問題詢問原告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原告員工副主任即證人鄧逸群具結證述稱原告公司要求加盟教室在簽約前,原告公司的員工須向加盟者解說全部的契約,解說時間約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是可知被告簽約前對於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故而自願放棄十日審閱期,本諸自由意願、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簽約。
又被告於簽約當日即109年6月15日取得系爭加盟契約,設若被告如有因事前審閱契約書即可避免之損害,則被告在訂約後之相當合理期間內,亦可自行閱讀契約內容而可充分知悉上開必要之加盟重要資訊,若就契約條款內容如有質疑,衡情當應於發現後即刻向原告反應、協調或為適當之處置,惟被告對於契約內容並無異議,此亦有協助輔導被告加盟之原告員工即證人馮哲豪證述被告輔導協助過程中,從未跟反應過不了解系爭加盟契約內容或表示契約不公平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236頁),故依上開各情判斷,堪認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之情,被告遲至原告起訴請求違約金後,距訂約已逾2年,始以原告未給予約審閱期間,主張系爭加盟契約顯失公平云云,委無可取。
⒉被告抗辯原告以保證每年獲利達365萬元,來要約被告加盟,顯失公平云云:被告以原告簽呈單「教室ROI」所載之評估收入為據(見本院卷第70頁),抗辯其經營原告加盟補習班每用收入未達原告評估收入云云,惟該簽呈單所載每月盈餘、淨收入累計等均為電腦試算軟體公式按各種假設前提、假設條件及期望值等所估算之預測數字,僅供被告參考,且經營加盟教室是否獲利,亦會因輔導技術、教學品質、營業期間等眾多因素之影響。
況觀系爭加盟契約內容,並無原告保證被告每月應獲利多少金額之約定,反於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8項明文約定,被告加盟補習班應自負盈虧、被告應自行承擔經營加盟補習班的費用及責任等語(見146號卷第25、31頁),被告於簽約時對於年收入可能虧損一事,已有預見。
故被告以其每月獲利未達評估預期獲利為由,抗辯系爭加盟契約顯失公平云云,實屬無稽。
⒊被告抗辯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違約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雖有明文,惟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係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藉由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從而維持衡平的機制,其結果或認定違反衡平條款之部分為無效,如未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範疇,原則上仍應予以尊重,如恣意介入,恐反失衡平。
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先與原告簽訂加盟意向書,由原告輔導協助找尋補習班地點、處理代辦事項,有原告提出之「2022年開發協助教室開設時數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原告承辦人員亦逐條解說契約內容並詢問有無意見,被告對於系爭加盟契約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業如前述,被告有可選擇是否簽立契約、是否磋商變更加盟契約條款之餘地,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存在雙方談判、磋商之智識、地位顯不平等,或被告顯居於弱勢之情形。
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所列違約賠償之約定,固僅就被告予以規範,然對於違約之當事人課以違約金、損害賠償責任,事屬常見,依其約定之責任條件觀之,或為避免有關連鎖加盟體系之經營資訊外流,發生冒用或不公平之競爭,或為保障學生之受教權與消費權益而強制被告切實履約,該條款訂立目的並無不當,且該違約責任於被告訂約時,即已明確知悉,難謂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泛稱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款僅單方面拘束被告而對原告無任何違約之約定為由,遽主張上揭約款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云云,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得請求數額為何?被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⒈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加盟期間,乙方(即被告)不得兼營本件公文式教育服務以外的事業」、第18條約定「一、除本契約明訂免責者外,若乙方於本契約之授權期間內有任何違約或違反甲方(即原告)或日本公文所制定之各項規範之情事,乙方應支付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之一切損害。
二、甲方並得以乙方所給付之保證金抵繳上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三、乙方之受僱人、班主任、共同立案人負責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如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視為乙方違約。」
。
系爭加盟契約第3條第1項明訂加盟契約授權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被告逕自111年11月1日停班,並於同址另開設「豆苗文理補習班」,繼續從事輔導數學、英語、國文業務等情,有照片、臺中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在卷可稽(見146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275頁),被告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從事與原告之公文式教育連鎖加盟事業相競業之事業,顯已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9條第7項約定,被告雖辯稱其非豆苗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僅係未辦裡歇業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是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輔導協助被告加盟所提供無形服務所花費之成本、受有無法收取每個月授權金之預期利益損失及被告已為一部履行等情狀,再衡量原告所受之影響及兩造間經濟能力、經濟狀況等主、客觀因素,認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之約定,確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為60萬元,較為適當。
復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2項扣除被告前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5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146號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系,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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