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更一,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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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黃世傑 
            陳正誠 
            李碧慧 
            黃勝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劉嘉仁 


兼上五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琇芬 
上  六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市衛生局)承辦人即被告吳琇芬及局長即被告黃世傑就伊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陳情臺北市衛生局對於死亡相驗疑有違失案件,函覆衛福部稱:「民國110年6月20日凌晨李女士家人致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並由該院聯繋柯醫師執行相驗」云云,惟伊並未於前開時間撥打電話提出前開申請或對臺北市衛生局自稱為李董秀清家人,該函覆內容不實。

又伊聲請調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客服中心處理在宅病故相驗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後發現,系爭紀錄表載明通報者為「李定隆」,惟伊並無「李定隆」之手足,且前開通報並非伊所為,吳琇芬、黃世傑未善盡查證之責,時任聯合醫院總院長即被告黃勝堅、聯合醫院總院長機要即被告劉嘉仁、臺北市衛生局副局長即被告陳正誠、李碧慧疏於管理督導登錄人員,違法製作不實系爭紀錄表,侵害伊之人格權(知情權),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萬1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相驗為公法事件,未賦予人民選擇請求權。原告之母在宅病故,以行政相驗發給原告其母親之死亡證明,經原告同意、收受,並符合法令規定。

又另案(本院112年度北國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業已認定臺北市衛生局所屬公務員及指定前往檢驗屍體之柯醫師,均無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又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均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等相關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無據。

另被告並非法人,自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㈡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下列要件:1.被告有加害行為,2.被告有故意或過失,3.被告所為具有不法性,4.原告之權利或利益遭侵害而發生損害結果,5.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合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情形外,應先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死亡的分類,依死因可分為自然死、自殺、他殺及意外死亡。

「自然死」是指因年邁老衰或疾病末期而死亡,自殺、他殺及意外死亡則是在不自然的外因下死亡。

死亡所牽涉之權利義務關係甚廣,為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及社會秩序,我國政府要求家屬必須提供「死亡證明書」,殯葬所才能進行殮葬事宜。

而「行政相驗」,非法律用語或醫學名詞,使用「行政相驗」乙詞,意在方便與「司法相驗」有所區分。

所謂「行政相驗」,乃係指病人「非於醫院、診所死亡」或「非於就診、轉診途中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診斷證明書,由所在地衛生所醫師,依照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之情形。

依現行制度,我國臨床醫師得執行自然死之「行政相驗」,法醫師會同檢察官進行自殺、他殺及意外死亡之「司法相驗」。

「行政相驗」係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3項規定:「醫院、診所對其診治之病人死亡者,應掣給死亡證明書。」

、「醫院、診所對於就診或轉診途中死亡者,應參考原診治醫院、診所之病歷記載內容,於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

、「病人非前二項之情形死亡,無法取得死亡證明書者,由所在地衛生所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檢驗屍體,掣給死亡證明書。」



且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以及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另依據醫療法第76條第3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及醫師法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此規定,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

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另依104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法醫師法第9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師為之。

在查明死亡原因後,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即司法相驗)。

則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我國新冠肺炎防疫第三級警戒期間之110年6月20日在家中死亡,臺北市衛生局所屬聯合醫院聯繫提供到宅驗屍服務之特約醫師柯敦仁到場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行政相驗」,經柯醫師前往現場專業評估,未發現李董秀清有非病死、可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不符合進行司法相驗之要件,遂開立死亡證明書,現場交付原告,上開所為難認有何不法。

縱令本件非原告通報申請相驗,系爭紀錄表卻記載通報者為「李定隆」,且臺北市衛生局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稱「李女士家人」致電聯合醫院客服中心提出相驗申請,惟柯醫師所開立死亡證明書,既係現場交付原告,則本件無論由何人通報申請相驗,均無礙於彼時原告已於現場親見柯醫師為李董秀清之屍體進行「行政相驗」之過程,實難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權(知情權)。

是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已侵害其人格權,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於法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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