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更一,2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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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原 告 微創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告 李冠緯




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與被告多數之類型,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請求並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且可達到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又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應認原告可合併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二、原告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李冠緯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第5-8行定請求備位被告曜美國際美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美公司)給付100萬元,嗣於發回本院審理時,追加先位聲明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2頁第5-8行約(乙方單方解除合同即乙方違約),暨先位及備位聲明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請求被告李冠緯或被告曜美公司給付100萬元,原訴與追加之訴均本於同一設備投放協議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獨資股東兼法定代理人陳清和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介紹認識被告李冠緯,被告李冠緯向陳清和表示其以曜美逆齡中心經營臺灣醫美市場,復於000年0月間,被告李冠緯在聚餐中介紹醫美設備雷刨子的臺灣總代理訴外人佳士達公司負責人王清達給陳清和認識,也在該期間將王清達介紹給訴外人江東霖認識識,江東霖、被告李冠緯則於105年8月3日在仁愛路的宏恩醫院會議室討論如何經營王清達代理的醫美設備雷刨子,並具體進行了如何進行克麗緹娜項目的討論以及經營樂塑產品的會議。

江東霖並於105年8月17日帶著105年8月3日「經營樂塑產品會議」的會議記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至原告之民權東路6段辦公室,表示其在台塑網工作能在大陸推廣雷刨子業務,被告李冠緯在臺灣經營之被告曜美公司可以在臺灣推廣雷刨子業務,原告信用良好可以出具信用來貸款出資,三方可以共同合作來經營雷刨子事業,並以105年8月3日「經營樂塑產品會議」計算的將兩臺雷刨子(Lapex hee)放置於宏恩醫院逆齡中心可獲得的利潤。

使陳清和同意以原告名義與和潤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訂購契約書,讓佳士達公司直接將兩臺雷刨子交付到被告李冠緯指定的宏恩醫院逆齡中心。

而佳士達公司於105年8月25日將兩臺雷刨子送交到宏恩醫院逆齡中心,被告李冠緯以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並以105年8月3日「經營樂塑產品會議」會議記錄作為協議書附件。

㈡嗣被告李冠緯、曜美公司未承擔設備投放協議書所載之乙方責任,亦未履行乙方義務,而該當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項第5-8行「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可一次性收取違約乙方設備約定金額」之約定,原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000年00月間欲向被告曜美公司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始知被告悉曜美公司已解散清算並於106年4月10日為公司廢止登記,且被告曜美公司自102年11月22日設立登記至106年4月10日廢止登記為止,法定代表人皆係李寶琳而非被告李冠緯,但被告李冠緯向來對外以被告曜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身分自居,亦代表被告曜美公司在設備投放協議書上簽字用章。

而本案涉及的雷刨子設備係被告李冠緯介紹之王清達所提供,而本件合作方案設備投放協議書係被告李冠緯、江東霖與陳清和磋商後於105年8月25日簽署。

雖被告李冠緯被告冒曜美公司名義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惟原告意在與被告李冠緯、江東霖合作而非被告曜美公司,因此被告李冠緯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約定,依附件所計算105年9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17個月每月7萬2900元,扣除105年9月至11月每月各匯款6萬6000元,12月匯款3萬元總計22萬8,000元,尚應給付101萬13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約定,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冠緯負擔賠償責任,並為一部請求李冠緯給付100萬元。

又被告李冠緯對外以被告曜美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身分自居,出席會議以及使用被告曜美公司印章對外簽署契約,被告曜美公司未為反對,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構成表見代表。

被告曜美公司應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項第5-8行、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約定,對原告負擔賠償責任,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曜美公司給付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冠緯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曜美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先位之訴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2頁第5-8行約定(乙方單方解除合同即乙方違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一部請求被告李冠緯給付100萬元等語,惟查:㈠原告提出之設備投放協議書(見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卷第31至37頁,下稱更審前卷)其上記載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曜美公司,雖於乙方(設備使用方)欄蓋用被告曜美公司印章及被告李冠緯印章,代表人簽字蓋章欄則記載李冠緯等語,然而,證人江東霖經本院詢問陳清和是否知道曜美公司是李寶琳的嗎時,證稱:應該知道,因為他也認識李寶琳,因為醫院管理就是李寶琳在負責的,我們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酌以原告為一具有相當規模之公司,且現今網絡查詢公司代表人甚易,原告應知曉被告曜美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寶琳,再參以原告提出原告人員與被告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之對話紀錄記載,原告人員傳送「麻煩你將款項匯入這帳戶」、「本期金額$66000」、「我是微創」、「合約&發票今天會寄出」、「合約最後有附一張公司存摺影本喔」、「今天會把發票寄去請在10號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號謝謝」、「請問今天有匯款嗎」等訊息,李寶琳則傳送「匯款囉」、「每月10號會匯款到指定帳戶」、「不好意思我今天下午去幵宏恩院務會議匯款單放在桌上有交代長請李總去匯但店長沒通知李總導致今天沒匯款真的非常抱歉」、「您好不好意思今天沒去匯款李總有和清和哥說了」(見更審前卷第209至222頁),顯見被告李冠緯僅是代理被告曜美公司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並非冒用被告曜美公司名義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至原告提出被告李冠緯之名片係記載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董事長,並非被告曜美公司(見更審前卷第59頁),原告提出之論壇課程表及被告李冠緯名片,亦僅記載被告李冠緯為曜美逆齡中心執行長,曜美逆龄中心醫療合作又跨前一步等語(見更審前卷第203、225頁),堪認被告李冠緯並未對外自稱為被告曜美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以被告李冠緯冒用被告曜美公司名義簽立設備投放協議書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冠緯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㈡又與原告簽署設備投放協議書之相對人既為被告曜美公司,被告李冠緯並非設備投放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2頁第5-8行約(乙方單方解除合同即乙方違約),暨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請求被告李冠緯給付,亦非有據。

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意在與被告李冠緯、江東霖合作,故設備投放協議書對冒名之被告李冠緯亦發生效力等語,然如上述,設備投放協議書並非被告李冠緯冒名簽立,而觀之設備投放協議書係以電腦打字,契約當事人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曜美公司,一望即知契約相對人為被告曜美公司,倘原告意在與被告李冠緯簽訂設備投放協議書,當直接以被告李冠緯為相對人簽訂即可,殊無可能有以被告曜美公司為相對人情事,原告與被告李冠緯磋商後為何以被告曜美公司為設備投放協議書當事人雖不得而知,惟其等既均同意以被告曜美公司為設備投放協議書當事人,核其等真意自均有以被告曜美公司簽訂設備投放協議書之意,難認有以被告李冠緯為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被告李冠緯自無庸依設備投放協議書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李冠緯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備位之訴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2頁第5-8行約(乙方單方解除合同即乙方違約),暨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一部請求被告曜美公司給付100萬元等語,經查:㈠如前所述,設備投放協議書係被告李冠緯代理被告曜美公司簽署,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曜美公司。

㈡觀諸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之約定內容係:「乙方(即被告曜美公司)外購配件耗材對設備使用造成損壞的或由乙方保管不當造成設備無法使用的或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即原告)可一次性收取違約乙方設備約定金額合約期限第一年3,000,000元;

第二年2,400,000元;

第三年1,800,000元;

第四年1,200,000元;

第五年600,000元,並一次性支付於甲方,合同終止」(見更審前卷第33頁),依上約定,原告可一次性收取前述違約金,須有外購配件耗材對設備使用造成損壞、保管不當造成設備無法使用,或乙方即被告曜美公司單方解除合同等情事。

而原告自承係以「乙方單方解除合同」為此部分約定之請求依據,即應舉證證明被告曜美公司有上開情事。

然而,就被告曜美公司已為單方解除合同之事實,原告所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曾嘉雯與被告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間自106年2月13日起之LINE對話記錄(見更審前卷第209至222頁),以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清和與被告李冠緯間之對話記錄(見更審前卷第223頁),均與解除合同無涉,證人江東霖證述:陳清和說李冠緯有把機器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亦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曜美公司已單方解除設備投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之其他證據,故原告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二頁第5-8行約定請求被告曜美公司給付,尚非可取。

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曜美公司於第一年即拒絕支付設備投放協議書之收益,此乃屬有無債務不履行情節之爭執,與已解除合同無涉,原告據為主張被告曜美公司已單方解除合同,並據而請求被告曜美公司給付前述違約金,難認有據。

㈢原告所主張之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其中之附件為105年8月3日之經營樂塑產品會議內容,關於台灣部分記載:…e獲利分配:股東30%、銷售60%;

其他10%#股東分配:李冠緯30%、江東霖30%、陳清和20%、李明達20%#,服務獲利分為a.銷售單位、b.醫療單位、c.服務外包,而c.服務外包分為:⒈原告公司外包服務給被告曜美公司,被告曜美公司須依照附件1之費用及付款日期前2天(每月15日)給原告,支付滿60期後,設備所有權歸被告曜美公司。

⒉被告曜美公司需另外給原告執行利潤(執行單位30%)的30%,平均每個月支付36萬4500元,年收入434萬7000元。

說明:醫美診所開業時間是12:00-21:00,30分鐘做1/人,18個人/天,1個四部位治療為9000元,9000元×執行單位(30%)=2700元、182250元,2700元×18個人/天×25天/月=0000000元,0000000元×50%(打五折)=607500元,607500元×30%(執行利潤)=182250元×2台設備=364500元。

3.因成本為220萬元,供應商會返還80萬元給原告,原告再把80萬元給被告曜美公司,被告曜美公司提供本票擔保等語(見更審前卷第33、35頁),而依原告所提出原告人員與被告曜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寶琳之對話紀錄所載(見更審前卷第209至222頁),原告人員與李寶琳間確有談及被告曜美公司匯款6萬6000元予原告,已如上述,酌以原告提出原告匯予被告曜美公司79萬9970元之匯出匯款憑證(手續費30元),互核與前述「因成本為220萬元,供應商會返還80萬元給原告」約定相符,堪認被告曜美公司與原告間確已依設備投放協議書附件執行獲利分配。

然而,觀之上開約定內容可知,所謂執行利潤平均每個月36萬4500元,依說明可知僅是以營業時間、人數及治療金額計算所預估之金額,執行利潤仍須以實際收入之比例為計算,並非每月收入必達36萬4500元,此參被告曜美公司前每月給付原告6萬6000元已有數月,原告亦未爭執尚有短少未付金額即明,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醫美診所就上二台雷刨子機器自105年9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止每月究獲取多少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曜美公司每月須給付原告7萬2900元,即非有據,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曜美公司短付105年9月25日至107年1月25日執行利潤共計101萬1300元,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2頁第5-8行約(乙方單方解除合同即乙方違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一部請求被告李冠緯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備位之訴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2頁第5-8行約(乙方單方解除合同即乙方違約),暨依設備投放協議書第1項第5大點(乙方使用設備進行經營活動並按雙方共同約定的標準取得收入)及第1頁第5大點第2小點(雙方約定設備收益分配:依照附件所述),一部請求被告曜美公司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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