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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時立民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相 對 人 楊燕萍
代 理 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至八項定有明文。
前述條文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立法理由載明:「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
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
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吳謹為叔姪關係,吳謹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與相對人結婚,並共同設籍居住在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五二之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三二五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十樓之二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中,其則基於血脈親情長年探視、照顧吳謹。
吳謹生前即數度表明願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其,經其應允,但吳謹為顧及相對人之感受,遲未辦理動產交付及不動產移轉程序;
嗣吳謹於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病故,相對人為吳謹唯一繼承人,應繼承吳謹基於前述贈與契約所生交付動產、移轉不動產之義務,其業依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給付其新臺幣二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及美金十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二角五分本息,經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履行贈與協議事件受理。
(二)聲請人固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已有明定;
而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贈與人就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足見贈與契約訂立後,並不當然發生贈與標的之權利移轉效力,仍待贈與人行使贈與標的動產之交付或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或其他財產權之移轉意思表示,贈與標的之權利始為移轉。
則因贈與等法律行為得、喪、變更(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為生效要件,贈與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並未因贈與契約成立即當然發生變動(移轉)之效果,贈與標的不動產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所有權仍歸贈與人,易言之,受贈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就與贈與人間特定之贈與契約,請求贈與人交付(移轉)贈與標的不動產,亦即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僅享有「基於特定型態贈與契約關係所生債之權利」,並未享有贈與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
2受贈人於贈與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未取得贈與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受贈人僅對贈與人享有「就特定型態贈與契約關係所生債之權利」,並未享有贈與標的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吳謹間就本件房地存有贈與契約,縱然屬實(僅係假設),聲請人對吳謹之繼承人即相對人,亦至多僅得基於贈與契約關係所生債之權利為請求,無從基於物權關係就本件房地為請求,訴訟標的為(贈與)債之關係,非物權關係甚明,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顯然有間。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訴訟標的為(贈與)債之關係,非物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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