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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1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林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韻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解會)以112年民調字第602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或系爭調解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13日核定後,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12年9月20日發函檢送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予原告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調解卷宗可查。
惟上開調解卷內並無送達回證,原告稱其於約1週收受後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北補字卷第7頁),難認逾前開條文所定不變期間,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承租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店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因伊積欠租金,被告乃偕同其女兒及里長訴外人蕭萬居至系爭店面前叫罵、恐嚇,令伊心生恐懼。
伊始於約10日後向大安區調解會就上開租賃爭議聲請調解。
嗣兩造雖於112年8月11日簽訂系爭調解書,然伊係於受脅迫之非自由意願下與被告達成調解,系爭調解書具得撤銷原因,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等語。
並聲明:本院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司核字第2663字第1120018537號函核定之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系爭調解係原告主動向大安區調解會提出聲請,過程公平、公正及公開,並由調解委員及調解會秘書共同見證後,兩造均同意內容始簽訂。
況依系爭調解內容,被告須放棄對原告50餘萬元之租金債權,系爭調解書顯有利於原告,焉有受被告脅迫簽訂之可能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成立系爭調解一節,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約前10日偕同女兒、里長至系爭店面恐嚇、辱罵伊,伊於受脅迫之情況下始簽訂系爭調解書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脅迫行為發生於系爭調解前約10日,已難遽認該等行為之影響力,足以持續延伸至系爭調解當日,而得有效壓抑原告締約時之自由意志。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之脅迫行為,無非係偕同女兒、里長至系爭店面,公然稱原告「不要臉」、「不繳房租」、「欠租不還,什麼時候要還」等語,並叫伊搬走、將店面歸還等節(見本院卷第35頁),核其內容主要係指摘原告積欠租金且不遷出之事實,縱所用字句較為激烈,客觀上亦非屬不法危害或惡害通知之言語舉止,難認該當脅迫要件。
甚且,原告自承:其為避免被告偕人再至店面大聲叫罵,使客戶流失影響開店營業生計,權益之計方想去聲請調解,希望能繼續承租系爭店面,並按時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更足佐證原告乃權衡自身利弊得失後,為求能繼續承租系爭店面營利,方出於己意聲請調解,並同意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之協議內容無疑。
⒉、況查,細考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包括:1.系爭契約提前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
2.自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之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原告遷出系爭店面之日止,兩造同意此租賃期間租金以10萬元計算,當場由原告給付被告,不另給據。
3.原告願於112年10月30日前遷出系爭店面。
4.原告遷出系爭店面後,如有遺留之所有物品,同意以廢棄物論,悉由被告全權處理。
5.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積欠之租金50萬5,000元;
原告前所交付予被告押租保證金8萬元,原告同意被告無須返還。
6.兩造均同意不對外向任何第三人透露本件調解內容。
7.兩造均拋棄對對方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等,有系爭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以調解內容視之,被告同意拋棄對原告之租金債權50萬5,000元,且就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共計2月又19日之系爭店面租金,被告依系爭契約原可收取14萬3,550元【計算式:月租金5萬5,000元×2.61月=14萬3,550元】,其亦同意僅收受10萬元,足認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確有本於自由意志談判、磋商,最終達成互為讓步之結果,且該調解內容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益徵其並未受脅迫而簽定系爭調解書無訛。
原告就其主張之脅迫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原告係受脅迫方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書,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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