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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葉翠芬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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