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輔宣,2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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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黃士明
相 對 人 黃唐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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